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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3日廢字第41-108-01032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0日15時許,查認訴
願人在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並掣發107年12月25日第X098014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月3日廢字第 41-108-0103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108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有理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8年2
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390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以同函副知
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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