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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7-120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移動式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9日17時28分許,在本市南
港區○○○路○○段○○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
清潔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7年10月5日南港第A10710020號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至其玉成分隊看錄影等證物並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 107年10月9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並以 107年11月7日第X9750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
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7-1205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8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罰單顯示訴願人於107年8月16日在南港區○○○路○○段○○
號亂丟菸蒂,訴願人不曾該地點抽菸,打去原處分機關詢問寄罰單為何無照片或錄影檔
,原處分機關回應是當下告發單有訴願人簽名,但訴願人並未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檢視其移動式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至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玉
成分隊查看錄影等證物並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有 107年10月5日南港第A1071
0020號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 107年11月7日第X975043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32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等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曾在系爭地點抽菸,打去原處分機關詢問寄罰單為何無照片或錄影檔
,其回應是當下告發單有訴願人簽名,但訴願人並未簽名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83003217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隊於 107年8月9日......南港區○○○路
○○段○○號旁以本局移動式攝影機錄影取締拍攝。2.本隊於 107年8月9日17時28分37
秒有錄影拍攝到......○○○......駕駛計程車......將菸蒂任意棄置......後駕車離
去(如附光碟)。因○員......未到案說明......本局係依法郵寄送達告發,並未有○
員有親簽等情事發生......。」等語,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系爭地點以左手持菸,並於吸菸數次後,丟棄菸蒂於地面上水溝蓋之連續動作,足認系
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至訴願人所訴其未在系爭地點抽菸一節,因本
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採證光碟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通
知訴願人於期限內到場查看光碟並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回應,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調查證據程序,未克盡其協力義務,且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其非本件之行為人,又訴願
理由所訴違規行為日期與本件裁處書記載不同,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原處分機
關電話回應訴願人之詢問誤述本件舉發通知業經訴願人簽名一節,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
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