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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5日廢字第41-107-1202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5日上午8時26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類、廚餘等垃圾)(下稱系爭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7年11月15日第 X09916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12月5日廢字第41-107-12024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
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
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
15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附上證據證明訴願人於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當天早上從早餐店外帶早餐吃完後隨手丟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稽查人員並未與訴願人確認丟棄的垃圾內容,卻認定訴願人丟棄
家戶垃圾,與事實不符。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760316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早上從早餐店外帶早餐吃完後隨手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稽查人
員並未與訴願人確認丟棄的垃圾內容,卻認定訴願人丟棄家戶垃圾,與事實不符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
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31
6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職於 107.11.15.08:26
,○○街○○號前站崗取締,市民○○○將垃圾包放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於是將行為
人......攔下依規定舉發。二、因行為人趕上班,於是先將證件翻拍,再去確認垃圾,
由於清潔隊已清理過行人專用清潔箱,箱內只有○小姐放置之垃圾包,為家戶垃圾(食
物包裝、塑膠袋、廚餘)非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且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僅有訴願人丟棄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亦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查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則訴願人有將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