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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三字第10861012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6日第X0981438號舉發通知
書及107年11月23日廢字第41-107-1131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1月6日第X098143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11月23日廢字第41-107-11318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22時 7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類、紙類及廚餘等雜物)棄置於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107年11月6日第X09814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廢字第 41-107-1131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舉發通知書不應更改時間......」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11月6日第X0981438號舉發通知書及107年11月23日廢字第 41-107-113186號裁處書。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7年11月6日第X098143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7年11月6日第X0981438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
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
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7年11月23日廢字第41-107-113186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
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2條第4款、第 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
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
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
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 次
14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違 反 事 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發通知書不應更改時間。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內含塑膠類、紙類及廚餘等雜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76025839號、第10830015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不應更改時間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上開收文號
第10830015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107年11月6日
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行為人於22時07分攜 1包垃圾往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丟棄,職向前
出示證件,且照像存證,並說明家戶垃圾廢棄物不可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或旁,當
場告發......。」有採證照片影本 5幀附卷可證,舉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名。且據卷
附訴願人於107年11月14日陳述意見書載以:「......1)行人清潔箱滿的。2)數量未到3
公升清潔袋量......。」其就系爭事實亦未爭執。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至原處分機關 107
年11月6日第 X0981438號舉發通知書關於違反時間及事實等之更改,係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依訴願人實際違規之時間及情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所為之更正,自不影
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