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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2. 府訴三字第10861016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9日北
    市環空字第10720734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持案外人○○○(下稱○君)加註有「本證件儘供xxx
    -xxx辦理機車過戶用」等文字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報廢車號 xxx-x
    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 107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機車廢棄回收,於107年12月4日向
    廠商訂購電動機車並申請補助汰舊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補助),惟該廠商
    營業人員告知,○君之身分證影本上有加註上開文字,無法申請系爭補助。嗣訴願人與○君
    商談後,○君仍不願提供未加註文字之身分證影本。訴願人復以上開理由於 107年12月11日
    以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19日北市
    環空字第107207345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報廢機車
    資料無法申請補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於來函中說明於 107年11月
    19日持○○○君(以下簡稱○君)身分證影本報廢二行程機車(車號 xxx-xxx)取得車輛異
    動登記書,並完成車體回收取得回收管制聯單;另於107年12月4日購車並付款。惟臺端經車
    行服務人員告知,○君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有加註『本證件僅供 xxx-xxx辦理機車過戶用
    』不符規定,無法申請相關補助;後臺端與○君聯繫,惟○君不願提供無加註上開文字之身
    分證影本,致臺端無法申請相關補助。三、經查本局 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
    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肆、一、(五)略以,臺北市民以個人名義申請時,淘汰二行程機車
    車主與換購電動二輪車車主可為不同人,補助對象為購買電動二輪車車主,合先敘明。四、
    承上,該車(車號 xxx-xxx)係屬○君所有,雖補助計畫規定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與換購電
    動二輪車車主可為不同人,惟臺端持有之○君身分證影本確有加註『本證件僅供 xxx-xxx辦
    理機車過戶用』等文字,爰該證件影本依此不得做其他用途(申請補助)使用。」訴願人不
    服系爭處分,於108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8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
      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一......。」
      附件一、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金額(節錄)

    補助期間

    電動機車

    重型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000元

    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至少編列本辦法所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加碼辦理本項補助。106年1月1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編列預算加碼辦理本項補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
      下稱 107年補助計畫)第貳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數量一、補助金額A.環保署(節錄)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重型

    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6,000元


      B.環保局(節錄)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重型

    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6,000元

    中低、低收入戶加碼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10,000元


      ......。」第肆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五)臺北市民以個人名義申
      請時,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與換購電動二輪車車主可為不同人,補助對象為購買電動二
      輪車車主,且每人限補助 1輛電動二輪車(新換購合計)。......」第伍點規定:「申
      請及審核程序......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於補助期間內交由新購電動二輪車
      之經銷商(製造廠、代理商)彙整,委託電動二輪車之經銷商(製造廠、代理商)轉送
      本局提出申請......(三)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車主為個人者,請檢附身分證影本
      ,如為法人者,請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
      、換購電動二輪車的車主與淘汰二行程機車的車主非為同一人時,應共同填寫申請表再
      由換購電動二輪車之車主提出申請。......」(附件1)107年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辦理電動二輪車補助申請表:「......文件 7:二行程車主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
      影本(新舊車主不同人或不同公司時才需要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處分未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受理機關;且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不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違背明確性要件,應有撤銷之必要。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1日以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
      有訴願人簽名之聲請狀及相關檢附文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持有之○君身分證影本加註「本證件儘供 xxx-xxx辦理機車過戶用」等文字,該證件影
      本依此不得作其他用途(即申請系爭補助)使用,乃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
      機關;且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不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
      令,違背明確性要件云云。按 107年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五)臺北市民以
      個人名義申請時,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與換購電動二輪車車主可為不同人,補助對象為
      購買電動二輪車車主,且每人限補助 1輛電動二輪車(新換購合計)。......。」第伍
      點規定:「申請及審核程序......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於補助期間內交由新
      購電動二輪車之經銷商(製造廠、代理商)彙整,委託電動二輪車之經銷商(製造廠、
      代理商)轉送本局提出申請......(三)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車主為個人者,請檢
      附身分證影本,如為法人者,請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四、換購電動二輪車的車主與淘汰二行程機車的車主非為同一人時,應共同
      填寫申請表再由換購電動二輪車之車主提出申請。......」是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與換
      購電動二輪車之車主可為不同人,惟申請人應檢具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舊車主不
      同人時須一併提供二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查訴願人107年12月4日向廠商訂購電動
      機車並申請系爭補助,惟該廠商營業人員告知,○君之身分證影本上有加註「本證件儘
      供 xxx-xxx辦理機車過戶用」,無法申請系爭補助,且自訴與○君商談後,○君仍不願
      提供未加註之身分證影本,復於 107年12月11日以聲請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
      惟訴願人提供之○君身分證影本確有加註「本證件儘供 xxx-xxx辦理機車過戶用」等文
      字,機車過戶為監理單位權責,受理電動機車補助為原處分機關權責,該證件影本依此
      不得作申請系爭補助使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07年補助計畫審查訴願人未符合107年
      補助資格,乃依該計畫規定,通知訴願人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
      記載事實及法令依據,違背明確性要件一節;經查系爭處分所載內容已載明法令依據(
      107 年補助計畫)及事實、理由,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
      分機關108年1月28日北市環空字第1083001111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事實及法令依
      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又系爭處分雖未為救濟之教示,惟僅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
      或第99條規定辦理,尚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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