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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4日廢字第41-108-01288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3日18時許執行環保稽查
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包覆狗便之紙張棄置於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08年1月15日第X09829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月24日廢字第41-108-0128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撤銷108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31597
號」、「北市環稽字第1083003163號」,另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本人 107年11月13
日18時00分,說我狗便未清除。本人○○○很不服氣,請麻煩拿出照片,要有日期和時
間的照片。......」經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31597號函係就訴
願人之陳情回復函,108年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3163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
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4日廢字第41-108-012884號裁處書
不服,此並有本府法務局108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
31
違 反 法 條
第27條第1款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違 反 事 實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 規 情 節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拿出有違規日期及時間之照片。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一般廢棄物(包覆狗便之紙張)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31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拿出有違規日期及時間之照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3163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11月13日17時即於○○街○○號附近值勤
,約近18時時○君出門遛狗,嗣後其所飼黑色小狗大便於路面,○君以紙張將狗便拾起
,約莫 2分鐘左右,將包覆狗便之紙張丟棄於水溝,職便上前表明身份,並告知其違反
廢清法......。」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且原處分機關業以10
8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31597號函檢附照片影本予訴願人。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一般廢棄物(包覆狗便之紙張)污染環境,乃錄
影採證,系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