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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5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3日廢字第41-108-0127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16時5分許,在本市內湖
區○○街○○巷口旁,發現訴願人違規放置售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於人行道車阻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8年1月9日第X099012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月23日廢字第41-108-01276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
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
下:......三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
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報、紙張、噴
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3條第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公尺以上者
為建管處。」第9條第3款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三 妨礙市容、風
景或觀瞻處所。......」第23條規定:「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
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
度在三公尺以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第33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查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
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
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
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
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
46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違規情節
同一廣告物於行徑距離50公尺範圍內5張(含以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房仲,因景氣不佳謀生不易,不得不製作廣告物行銷,但
系爭廣告物製作精美,絕無污染環境之情形;且訴願人係手提、揹在身上或暫置地上休
息,並非將系爭廣告物固定於地面,原處分機關告發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認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
系爭廣告物放置於人行道之車阻上,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
830060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固定於地面,且製作精美,絕無污染環境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
物,張掛、懸掛、放置廣告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及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
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等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60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查本案係本隊
分隊長及巡查員於 108年1月9日下午16時05分許接獲陳情表示,於本市內湖區○○街巷
口旁人行道上放置售屋廣告物......,經巡查員前往瞭解後發現係房仲業者○○○君所
放置之廣告物......後,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放置
廣告物相關法條予以舉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本府95年 8
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污染環境之廣告物,不以固定於地面為限,亦不論
製作是否精美。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系爭廣
告物放置於人行道之車阻上,妨礙市容、污染環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