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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14. 府訴三字第10861025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2日廢字第41-108-012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發現訴
願人棄置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等)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原處分機關掃街人員手
推車中,乃錄影拍照採證後,當場掣發 107年12月24日第X099229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低收入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一項次13、第4點附表二說明4等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廢字第41-
108-0125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
: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第 5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
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
13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違規情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第 4點規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
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附表說明:……四、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將垃圾置於萬華區○○社區內之社區掃街車,且掃街車並未封蓋及
當場均未設有任何不得棄置垃圾之警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紙類、塑膠類等
資源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708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垃圾置於萬華區○○社區內之掃街車,且掃街車並未封蓋及當場均未設
有不得棄置垃圾之警語云云。按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
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
明。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與訴願人確認
,乃開立X0992292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並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 7
幀在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070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所載略以:「...... 107年12月24日11時20分,在○○路○○號前,執行取締亂丟垃圾
包勤務......○君係住於隔壁棟○○號,自家中將垃圾攜出,放置於本局掃街人員手推
車中,即錄影拍照採證,並出示證件......告知其違反事實......市民排出垃圾均須交
付給三合一的垃圾收運車輛人員......○○社區為一開放空間之社區......其將家戶垃
圾棄置於本局掃街人員之手推車內,自屬不當......。」經查原處分機關清掃人員作業
使用之掃路手推車,係考量掃路人員攜帶掃路用具之不便,影響其掃路時之安全及效率
,供掃路人員使用之清掃工具,非屬提供市民使用之公共垃圾桶,訴願人尚難以掃街車
並未封蓋及當場均未設有任何不得棄置垃圾之警語等情,以邀免責,所訴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依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說明4,依法定罰鍰最低
額 1,200元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