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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21日廢字第40-108-0100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電信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於清除廢棄物時,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下稱指定公
    告事業)。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至訴願人公
    司查核,發現訴願人產生事業廢棄物,委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除,惟訴願人
    107年4月25日廢棄物清運之實際清運機具車號xxx-xxxx,與申報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
    制遞送三聯單(編號:A39B846910700001)登載之清運機具車號xxx-xx不符,且未依規定於
    廢棄物清除出廠後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經環保署以107年12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701034
    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網路
    傳輸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7年12月
    21日北市環廢字第1076053947號函檢送第X9306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以108年
    1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0817號函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 108年1月21日廢字第40-108-01005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該裁處書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8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
      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
      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
      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2條規定:「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

    ≦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環保署 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公告:「主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
      第一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一、第一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七)電信
      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方式:....
      ..(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
      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
      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
      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10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之名稱為「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自即日
      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
      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
      ,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
      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予用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並非
      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故未置備廢棄物清理專業人員,乃委
      託○○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廢棄物,並
      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訴願人無
      故意或過失,且對受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不肖行徑所致未能預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電信業者,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事
      業管制編號A39B8469),於107年4月25日廢棄物清運之實際清運機具車號xxx-xxxx,與
      申報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編號:A39B846910700001)登載之清運
      機具車號xxx-xx不符,且未依規定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有環
      保署 107年12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70103445號函及所附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
      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編號:A39B846910
      700001)、xxx-xxxx、xxx-xx車輛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畫面、xxx-xxxx車輛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
      廢棄物,並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
      ,故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且對受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不肖行徑未能預見云云。按經
      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
      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違者,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
      明定。次依環保署上開公告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為電信
      業,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於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時,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
      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
      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
      料。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電信業者,屬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及第31條
      第 1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其廢棄物於清除時,應依環保署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內容,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形。依環保
      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略以:「......現場處理情形:
      ......3、有關107年 4月25日○○公司清運,據○○公司員工○○○表示,當日清運係
      由他負責協助清除廢棄物,清除車輛車號: xxxxxxx,業已提供當日拍攝清運車輛照片
      ......。」、「......5、該公司107年4月25日當日○○公司清運車輛xxxxxxx與聯單登
      載清運機具車(船)號xxx-xx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是訴願
      人於107年4月25日實際清運之機具車號xxx-xxxx與申報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
      送三聯單(編號:A39B846910700001)登載之清除機具車號xxx-xx不符,且未依規定於
      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訴願
      人對此亦不爭執。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將清除廢棄物及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事務
      委由○○公司辦理,訴願人仍負有監督之責任。復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
      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對於其使用人○○公司未能依規定辦理事業
      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事務之故意或過失,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訴願人並未舉證
      證明無過失,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尚難以其於事前與○○公司簽訂廢棄物
      委託清除契約書為由,而免除其需將清除、處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正確辦理申報,及若
      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之義務。原處分
      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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