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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4. 府訴三字第1086102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8日廢字第40-108-010014號
裁處書及108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12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月8日廢字第40-108-01001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121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電信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於清除廢棄物時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
下稱指定公告事業),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
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
日至訴願人公司查核,發現訴願人107年2月21日廢棄物清運登載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未依
規定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後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環保署嗣以107年12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
701041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完成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
7年12月22日北市環廢字第1076054181號函檢送第X9306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
以 108年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1214號函
復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108年1月8日廢字第40-108-0100
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1月8日廢字第40-108-010014號裁處書及108年 1月18
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1214號函,於108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1月8日廢字第40-108-01001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
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
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1條第 1項
第2款及第5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依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環保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號公告:「主旨: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
第一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一、第一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七)電信
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
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
、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
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10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之名稱為「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自即日
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項。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
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
,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
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
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予用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並非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故未置備廢棄物清理專業人員,乃委託○○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廢
棄物,並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
(二)又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且對受委託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不肖行徑所致未能預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電信業者,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事業管制編號A40B
0404),惟訴願人107年2月21日廢棄物清運登載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未依規定於廢棄
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列印
之事業機構管制編號查詢畫面、108年4月22日列印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聯單編號
A40B040410700001)、107年12月5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保七總隊對訴願人之工程
部經理○○○(下稱○君)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全權代為清除
廢棄物,並同時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申報情形
,故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且對受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不肖行徑未能預見云云。按事
業若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即應依該署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
090F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上網申報及確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情形,若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5項、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及
環保署 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等公告自明。查訴願人為設立於本市之
電信業者,屬環保署列管之指定公告事業,且據卷附108年4月22日製表之委託或共同處
理申報資料影本記載略以:「 ......事業......A40B0404 ○○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清運日期 107年2月21日......廢棄物代碼 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廢棄物重量(公噸
) ......1 D-2527 0.35......2 D-2603 4.33......1......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
混合五金廢料 D-2527 2......廢光纖電纜 D-2603......」,然依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107年12月5日作成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以:「......現場處理情形:......3 ......
查上開遞送三聯單申報清運廢棄物種類為D-2527及D-2603,比對該公司之磅單及請款明
細顯示委託清除項目為鋁管線、 5C 7C線、放大器、分歧器,核對清運總重量相符,惟
查放大器及分歧器總重0.35公噸,申報項目為D-2527項下尚無誤,惟鋁管線(D-2525)
及5C、7C線(D-2601及D-2603)總重4.33公噸卻申報項目為D-2603項下,其聯單廢棄物
種類申報錯誤未於規定期限內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訴願人之工程部經理○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
人於107年2月21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其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
運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與實際不符,未依規定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1日內
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之事證,洵堪認定。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將清除廢棄物及辦理事業廢棄
物網路申報相關事務委由○○公司辦理,訴願人仍負有監督之責任。復參照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對於其使用人○○公司
未能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相關事務之故意或過失,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
任。是訴願人有過失,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於事前與○○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為由,而免除其需將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正確辦理申報,及於規定期限
內補正申報資料等義務。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1214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01214號函,僅係就訴願人陳述意見
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