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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三字第10861028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2月11日廢字第41-108-0204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現訴願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1月8日第X09926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
    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8年2月11日廢字第41-108-0204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3月2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身上有攜帶菸灰袋,但菸蒂不慎掉入水溝後未再撿起,離去
      前就被攔下開罰。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蒂係不慎掉入水溝後未再撿起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
      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載以:「一、職於 108年1月8日......10時45分於北投
      區○○路○○段○○巷○○弄○○號旁、執行亂丟菸蒂之勤務,稽查時現場發現行為人
       ○○○ 抽煙後隨手棄置煙蒂於地上、惟稽查員立即上前攔阻取締並告知此舉違反廢
      清法規定,職依法舉發。二、就陳情人所述內容,(身上有攜帶煙灰袋,但不慎掉入水
      溝後就無再撿起)回應如下:職於現場發現○女抽菸後,隨意棄置煙蒂確屬違規,且過
      程中皆有採證錄影,現場○女確認後簽收。......」是本件訴願人隨手棄置菸蒂於地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主
      張菸蒂係不慎掉入水溝後未再撿起云云,與卷附簽辦單及採證光碟、照片等事證所示內
      容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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