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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7日廢字第41-108-03075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7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任
    意丟棄菸蒂於水溝內。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
    07年11月2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760261791號函檢具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
    意見。嗣訴願人以 107年12月12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以108年2月26日第S0858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 108年3月7日廢字第41-108-0307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本人亂丟菸蒂一事,那不是事實......」並檢附原
      處分機關108年3月7日廢字第41-108-030755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風大吹來吹去,訴願人只是彎腰下去;之前電視報導有檢舉人
      變造照、影片誣陷他人來獲取檢舉獎金,訴願人懷疑照片的真實性。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張、車籍資
      料、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140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
      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風大吹來吹去,訴願人只是彎腰下去;之前電視報導有檢舉人變造照
      、影片誣陷他人來獲取檢舉獎金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
      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140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民眾檢舉......xxx-xx駕駛人於107年7月22日14時15分,行經本市
      信義區○○路○○號前,任意丟棄煙蒂......因影片包含行為人身形、車號、煙蒂及丟
      棄過程......。二、......○○○君於 107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下車活動,那裡
      風大,請不要捕風捉影......承辦人於 107年12月18日......與其聯繫,說明影片中之
      丟棄行為無誤並明確,惟○君不願至本大隊觀看影片......。」等語,復依卷附採證光
      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地點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上水溝蓋之連續動作,
      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採證光碟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且訴願人不願至原處分機關觀看系爭影
      片,亦未具體舉證系爭影片經人為變造,其僅空言指摘,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
      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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