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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三字第1086102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9日廢字第41-107-08128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罰鍰
      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08年2月13日 文號:108年罰執字第00058404號」惟該訴願書
      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載明:「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稽查大隊」事實與理由欄載
      明:「請求撤銷罰鍰......」是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9日廢字第41-107-08
      128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其確認真意在案,有
      該局108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7年7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7年7月5日第X
      9650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15日補具訴願書,4月26日再提聲明,5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7年8月30日送達,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系爭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系爭裁處書不服,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
      之次日(即107年8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7年9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10月1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8年2月27日始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管理列印書面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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