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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三字第1086102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13日廢字第41-108-0315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
    同)107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丟棄菸蒂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之地面。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乃以 108
    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83000582B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1月31日以
    陳述意見書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
    08年2月27日第S07791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8年3月13
    日廢字第41-108-0315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107年11月至12月間,遭檢舉人長期偷拍亂丟菸蒂,因該
      檢舉人未馬上寄發,寄出之時間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之時間皆為2、3個月以上,導致訴願
      人無法即時改善。訴願人在108年1月收到通知後已改善行為,且已繳交廢字第41-108-0
      31279號裁處書之罰鍰,但在108年1月至4月陸續收到檢舉公文。訴願人不服未給予改善
      時間而一直用同段時間拍攝之畫面分段分次陸續舉發,不知受理檢舉是否沒有時間限制
      ,可以一直把訴願人當提款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4月陸續受到檢舉,違反時間皆在107年11月至12月間,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而一直受理檢舉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經查
      :
    (一)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內容載以:「一、本案係因民眾檢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1月11日發文○君通知陳述意見,後於108年1月31日接獲實際
       行為人○君之陳述意見書,另於108年 2月1日電洽○君說明有關採證照片疑慮部分,
       建請擇日至本大隊查證相關資料,且後續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二、經檢視陳情內
       容『廢字第 41-108-031279』裁處對象為車主○君非訴願人○君,職於108年4月17日
       11時31分再次致電○君,告知經查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本案為○君本人首次裁處案
       件非申訴內容 3所述『未給於時間進行改善......』云云,且違法行為明確,予以告
       發並無不適......。」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便箋影本略以:「一、本大隊於受
       理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即會檢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以判斷該檢舉案
       件是否構成舉發之條件,後續並進行違規行為人之查證、發文通知及告發作業,需較
       長之作業時間。二、查本案(車號xxx-xxx)違規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受理日期為
       107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日期為108年 1月11日,並於108年2月27日告發,依行政罰
       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未違反行
       政法令規定之處理時效。」
    (二)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於地面上之連續動作,訴願人亦
       自承其有亂丟菸蒂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
       1月至4月陸續受到檢舉,違反時間皆在 107年11月至12月間,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
       人改善時間而一直受理檢舉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廢字第41-108-03127
       9號裁處書,受處分人為○君而非訴願人,本件係訴願人第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且本次違反時間與附表所列訴願人之其餘裁處書違
       反時間皆不相同,係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處罰,亦無違誤。再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訴願人107年11月23日
       之違規行為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而得裁處。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改
       正,惟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所辯並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序號

    違反時間

    告發日期

    裁處書字號

    1

    107年12月14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25日
    廢字第41-108-033101號

    2

    107年11月8日

    108年4月26日

    108年5月3日
    廢字第41-108-050588號

    3

    107年12月18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15日
    廢字第41-108-052450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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