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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三字第10861029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5日廢字第41-108-033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
    同) 10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8分許,丟棄菸蒂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之地面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乃以10
    8年1月15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10830014527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1月31日
    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8年
    3月15日第S08492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8年3月25日廢
    字第41-108-033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107年11月至12月間,遭檢舉人長期偷拍亂丟菸蒂,因該
      檢舉人未馬上寄發,寄出之時間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之時間皆為2、3個月以上,導致訴願
      人無法即時改善。訴願人在108年1月收到通知後已改善行為,且已繳交廢字第41-108-0
      31279號、第41-108-032893號、第41-108-031555號等裁處書之罰鍰,但在108年1月至4
      月陸續收到檢舉公文。訴願人不服未給予改善時間而一直用同段時間拍攝之畫面分段分
      次陸續舉發,不知受理檢舉是否沒有時間限制,可以一直把訴願人當提款機。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4月陸續受到檢舉,違反時間皆在107年11月至12月間,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而一直受理檢舉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經查
      :
    (一)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內容載以:「......(一)本案於 107年
       12月18日收文......檢視影片違反事實為 107年12月14日10時38分車號駕駛,於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前亂丟菸蒂。......(四)108年1月31日接受車主○君陳
       述意見書......提供相對行為人○○○(身分證字號:Fxxxxxxxxx);另於 2月11日
       16時26分致電相對行為人○君,○君坦承其隨手丟菸蒂之行為,確認其個人資料,並
       告知後續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另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
       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於地面上之連續動作;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4月陸續受到檢舉,違反時間皆在107年11月至12月間,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而一直受理檢舉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2日
       廢字第41-108-031279號及108年3月22日廢字第41-108-032893號裁處書,受處分人均
       為○君而非訴願人。又本次違反時間與附表所列訴願人之其餘裁處書違反時間皆不相
       同,係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處罰,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規定, 1年內第2次亂丟菸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處以3,600元罰鍰;惟本件違反時間為107年12月14日,
       尚在原處分機關開立 108年3月13日廢字第41-108-031555號裁處書前,故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罰之,亦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訴願人107年12月14日之違規行為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改正,惟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系爭違
       規行為之責任,所辯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序號

    違反時間

    告發日期

    裁處書字號

    1

    107年11月23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3月13日
    廢字第41-108-031555號

    2

    107年11月8日

    108年4月26日

    108年5月3日
    廢字第41-108-050588號

    3

    107年12月18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15日
    廢字第41-108-052450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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