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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30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9日住字第20-108-040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16時25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旁露天燃燒廢紙磚,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錄影拍照採證,並掣
發108年 3月22日Y0348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4月19日住字第20-108-04
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
08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
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
定之區域。......。」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
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
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現行第九十六條)各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附表: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錄)違反條款
第31條(現行第32條)第1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0條(現行第67條)
工商廠場:10~100萬
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工商廠場
AxBxCx10萬
非工商廠場
AxBxCx0.5萬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
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
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
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 3點規定:「相關法規尚未訂定
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第 4點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
應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公
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附表: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縣市
項目 防制區等級臺北市
懸浮微粒……
二
細懸浮微粒……
三
備註:1.防制區劃分為三級:
(1)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2)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3)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108年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070107824號函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
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在焚燒金紙後,自作主張順手將放置地上之些許錢磚碎
屑當金紙焚燒,與訴願人無關,請依法對該個人裁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旁露天燃燒廢
紙磚,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
空氣污染,有稽查工作紀錄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影片之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在焚燒金紙後,自作主張順手將放置地上之些許錢磚碎屑當金紙
焚燒,與訴願人無關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從事燃燒等相關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倘有違反
,即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罰。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30日簽載以:「......二、
3 月22日下午16時許......稽查,經查該址為○○有限公司,現場正在燃燒廢紙磚且未
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三、查時現場有一銀色爐
體,旁邊堆置大量廢紙磚並用帆布遮蓋,爐體下方設有風扇助燃且周圍有大量紙磚燃燒
灰燼及碎屑,不似訴願人所主張之個人燃燒些許錢磚碎屑行為......現場稽查人員給予
公司行號參加環境講習人員表,現場負責人○姓經理填寫簽名後無提出異議並允諾日後
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8年3月22日稽查單編號 G
82019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載以:「......行為判定......主要污染物......粒狀物
質......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燃燒廢棄物(廢紙磚),致粒狀污染物散佈......
」且經訴願人經理○○○於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確認,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本公司員工......將放置地上的些許錢磚
碎屑......焚燒......。」足認於108年3月22日稽查當日,訴願人公司人員確實有從事
燃燒廢紙磚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實際行為人既為訴願人之員工,且其經認
定係燃燒廢紙磚致生空氣污染,自應由訴願人負本件違規責任;尚難空言主張該露天燃
燒行為係出於員工個人所為,據以主張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工商廠場,於系爭地點旁露天燃燒廢紙磚,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罰鍰範圍(工商廠場= 10萬)、污染
程度因子(A)(A=1)、危害程度因子(B)(B=1)、污染特性(C)(C=1),處訴願
人10萬元(10xAxBxC=10)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
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