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0日廢字第41-108-0324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1時許,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廢紙、碗筷及衛生紙等雜物)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對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12月
    28日第X09980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 3月20
    日廢字第41-108-0324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
    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
      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
      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14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違規情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附表二「......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四、
      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該處已堆放垃圾,訴願人被誤導放置垃圾,訴願人所裝垃圾並
      非要丟入原處分機關之公務垃圾車,而是違法放置路邊而已,尚未構成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規定,只構成未依規定放置垃圾,裁罰 1,200元始為合理。訴願人並未將垃圾丟入
      垃圾車,尚未構成違法,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1項免予裁罰,較為合理。訴願人為中低
      收入戶,裁罰2,400元不無影響生計,請從寬認定,裁罰未依規定放置垃圾1,200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內含廢紙、碗筷、衛生紙等雜物)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 3幀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處已堆放垃圾;訴願人只構成未依規定放置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訴願人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
      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 3幀在卷可稽,其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依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4規定,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第1次應處2,400元罰鍰。訴願人雖檢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板橋區」載明訴願人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倍」,惟訴願
      人並非低收入戶,或年滿80歲,不符前揭裁罰基準附表二減輕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