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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三字第10861036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30日廢字第41-108-073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旁有油脂污染水溝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下午 4時50分許派員前往上述地點稽查,發現
訴願人進行餐飲或生鮮作業,未妥善處理油脂致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開立108年 7月18日第X1001844號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30日廢字第41-108-07337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申請陳述意見網頁)聲明訴願,8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X1001844」,惟查該第X1001844號舉發通知書僅係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舉發通知書後 5日內提出陳
述書,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如事實為本店污染水溝依法繳交罰款......」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系爭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
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提出檢舉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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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 溏、水溝、牆 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 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無檢測排水是否來自其他住戶,直接判定為
訴願人之店面排放污水,且訴願人店面有安裝污水截油槽,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從事餐飲或生鮮作業,未妥善處
理油脂致污染水溝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830508
44號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無檢測排水是否來自其他住戶,直接判定為其店面
排放污水,且其店面有安裝污水截油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水溝等污
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經查:
(一)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上開簽辦單內容載以:「......一、本案依檢舉案件
......辦理:二、本隊於 108年07月18日17時許於上址稽查,店家截油設備油脂未清
理,現場會同○君開水龍頭檢視,水流確認有汙水排出,汙染水溝,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現場依法開立X1001844號舉發通知書並交○君簽名收受。三、本案於
108 年08月08日17時許現場複查,店家經由......公司將管線接入北汙水......。」
(二)查卷附採證光碟及照片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之店內廚房地面設有污水截油設備,該污水
截油設備內聚滿污水油脂,而訴願人店外之水溝內亦可見污水油脂,且原處分機關現
場稽查人員於當日會同訴願人打開其店內之水龍頭檢視水流,確認有污水自店內排出
污染店外水溝,影響環境衛生屬實,訴願人亦當場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