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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27日廢字第41-108-0624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5月20日第X10060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27日廢字第41-108-0624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17日及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
      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行政程序行為。」第69條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
      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 項資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裁處書所寫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裁處書
      未合法通知及送達法定代理人,不生合法效力。裁處書並未附上證據舉證,違反證據法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108年5月20日第X10060
      37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8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資格;
      代表人欄位記載有誤;裁處書未合法送達及未附上證據舉證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8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記載略以:「......查覆內容:一、本案係......巡查員......於108年5月20日在信義
      區○○廣場執行禁煙區稽查勤務,發現行為人及其友人於○○路人行道上抽菸(○○路
      ○○號),俟其吸煙完後即隨手丟棄,爰......上前取締,違規行為人現場承認其有亂
      丟菸蒂行為......。」等語,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抽菸後
      隨手丟棄菸蒂,並錄影採證,訴願人於稽查時亦自承有亂丟菸蒂行為,且執勤人員當場
      掣發108年5月20日第X1006037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並有採證光碟及
      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按「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9條所明
      定,查訴願人年齡已滿18歲,具有行政罰法上之責任能力,自得為處罰對象。至訴願人
      主張裁處書未合法通知及送達法定代理人,不生合法效力一節;查上開裁處書已載明訴
      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即新
      北市永和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亦有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合法送達。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1),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A×B×C×1,200=1
      ,2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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