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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7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3日廢字第41-108-0725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8日18時59分許,發現訴願
    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前有亂丟菸蒂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遂
    拍照及錄影存證,當場以 108年7月8日第X10002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23日廢字第41-108-0725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8月15日
    及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選派本局各外勤隊編制內之隊員,擔
      任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巡查、舉發工作,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舉發行為偷偷摸摸,且無當場勸導,又舉發
      時未主動出示證件,對於執勤人員之行為及態度非常失望。訴願人對舉發通知書無不服
      ,但對舉發過程非常不服,請求撤銷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83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之舉發行為偷偷摸摸,且無當場勸導,又舉發時未主
      動出示證件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
      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
      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830283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員等於108.07.0
      8 晚間於○○街一帶執行取締勤務,約18:59時見一男子將手中之菸蒂棄置於現場踩踏
      後即快速往捷運站方向而去,員則上前採證後拾起該菸蒂欲上前表示身份時,發現菸蒂
      仍有在燃燒狀態,故員遂先將菸蒂弄熄後才趕緊上前,當時已行至位於捷運站電扶梯處
      ,員上前先表示身分並告知菸蒂任意棄置已違反規定,另出示剛剛對方所棄置之菸蒂..
      ....行為人......出示健保卡證件供員填載舉發通知書,當時亦未多作提問,於簽收後
      離去......因日前執行......勤務,天熱背心換洗之故乃致 7/3晚間未身著背心,但小
      帽或稽查證均有配戴......員於上前時已有明確告知身分外,隨身均有配掛稽查證並有
      出示供端視......。」又原處分機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明定之本市執行機關,
      則原處分機關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取締權限;且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本
      件稽查時業依上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於執
      行勤務時佩帶稽查證件,並於現場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訴願人已可識別其身分;而就
      訴願人丟棄菸蒂之行為,任何人本即得檢具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舉發,況本件既經
      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依法即應受罰,訴願理由均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本件免罰之論據;且廢棄物清理法就此亦無先予勸導始得處
      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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