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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8月6日北市
    環空字第10800924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
      下稱系爭106年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106年度淘
      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106年補助計畫)核定,於107年 2
      月14日核撥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環保署補助7,000元及原處分機關補
      助 1萬元)至訴願人指定銀行帳戶。
    二、嗣訴願人於 108年7月30日以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購買電動
      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108年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6日北市環空字第108009
      246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信申請補助電動二輪
      車一事,詳如說明......說明:......二、臺端於來信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並引用
      該函文之說明三提出『自106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購買電動二輪車,可在有效
      期間內提出申請』......向本局再申請電動二輪車之補助。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之『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第三條及本局之『 108年度淘汰二行
      程機車及新、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第肆條,每人限補助購買 1輛電動二輪車....
      ..。四、經查臺端於 106年12月26日向本局申請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
      該申請案業已審核通過,並於107年2月14日核撥該款項在案。五、......本局提供之電
      動二輪車相關補助係依據環保署之補助辦法配合辦理,與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實施要點
      並無相關;爰因臺端已獲得本局 106年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款,遂未能
      符合本局 108年度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8年8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8條第 5項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
      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我國國
      民、獨資、合夥或法人,其補助條件如下:......二、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新購電動二輪
      車於國內使用者,國民每人限補助一輛......。」第 5條規定:「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
      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一......。」
      附件一......二、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金額(節錄)

    補助期間

    電動機車

    重型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000元

    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至少編列本辦法所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加碼辦理本項補助。106年1月1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編列預算加碼辦理本項補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08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
      下稱 108年補助計畫)第貳點規定:「補助方案金額及數量......二、新、換購電動二
      輪車補助及中低收加碼補助
      A.環保署(節錄)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重型

    新購電動二輪車

    3,000元


      B.環保局(節錄)補助方案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新購電動二輪車

    4,000元


      ......。」第肆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每輛二行程機車及電動二輪車僅能獲
      得1次補助款且每人限補助購買1輛電動二輪車(新、換購合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6年購買之電動機車設計不良,但因原處分機關規定每人限申請
      補助 1次,訴願人終身無法再購買新車申請補助,此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貨物稅條例
      第12條之5關於車輛減徵貨物稅之規定即未限制第1次購買者;系爭處分未就訴願人之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據之法令、原因、事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
      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事項,未另表明影響實質補助之利
      益、權利,損害訴願人之財產權利。系爭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不足
      使人民瞭解原因,違背明確性要件,應有撤銷之必要。
    三、本件訴願人於108年7月30日以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108年補助
      ,有訴願人簽名之聲請狀及所附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本件訴願人已於 106年12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106年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106年補助計畫規定,核
      定補助款1萬7,000元,並將補助款項匯至訴願人指定帳戶,亦有原處分機關付款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規定每人限申請補助 1次,訴願人終身無法再購買新車申請補
      助,此規定違憲;系爭處分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事項,未另表明影響實質補助之利益、權利,損害訴願人之財產權利
      ;系爭處分違背明確性要件云云。經查:
    (一)按上開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新購電動二輪車於國內使用
       者,國民每人限補助一輛......。」及 108年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每輛二
       行程機車及電動二輪車僅能獲得1次補助款且每人限補助購買1輛電動二輪車(新、換
       購合計)。」是依補助辦法新購電動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購買 1輛為限
       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前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106年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107年2月
       14日核撥補助款至訴願人指定銀行帳戶,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補助辦法及 108年
       補助計畫審查訴願人未符合 108年補助資格,乃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記載事實及法令依據,違背明確性等情;經查系爭處分所載
       內容已載明法令依據( 108年補助計畫)及事實、理由,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7日北市環空字第1083056878號函檢送之答
       辯書亦已詳述事實及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又系爭處分雖未為救濟之教示,
       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等規定辦理,惟尚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另本件
       補助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補助辦法及 108年補助計畫辦理,與貨物稅條例及經濟
       部發展電動機車產業補助實施要點等規定均無涉。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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