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6日環藥字第42-108-07
    0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查獲○○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報運進口貨物「○○」(報單號碼:AW/06/345/ZB031號)1批(下稱系爭貨物)
    ,疑涉輸入未經許可之環境用藥,經基隆關以 106年11月15日(06)基五進一估(二)傳字
    第 24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詢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毒物及化學
    物質局(下稱毒化局)系爭貨物是否屬環境用藥之範疇等疑義;經環保署毒化局查復系爭貨
    物有效成分為二氧化氯,且用於公共場所之消毒、殺菌用途,屬環境用藥殺菌劑,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並以106年11月16日
    環化控字第106000935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將系
    爭貨物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定性檢出二氧化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依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
    而訴願人為○○公司負責人,乃以108年 6月25日第E00556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惟審酌
    ○○公司並非環境用藥販賣及病媒蚊防治業者,要求其與該等業者負有相同程度之違法性認
    識實有過苛,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 7月
    26日環藥字第 42-108-07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8年8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
      :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
      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
      、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
      造、加工、輸入。」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
      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
      輸入。」第46條第 1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違反條款

    第9條第1項: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6條第1項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種:A=1。
    2.2種:A=2。
    3.3種:A=3。
    4.4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0萬元。

    備註

    1. 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


      行為時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3條規定:「下列環境用藥免申請環境用藥
      許可證:......三、次氯酸及其鹽類、二氧化氯、硼砂(酸)原體。但以硼砂(酸)、
      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以二
      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應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之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
      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
      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環境用藥之定義,訴願人公司之系爭貨物不屬於環境用藥,不須
      申請和列管,因系爭貨物只有0.017PPM的二氧化氯含量,極微量並非環境用藥;又本案
      檢測結果並未告知訴願人,且訴願人對檢測方式之標準存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106年11月2日經查獲輸入系爭貨物,且系爭貨
      物經定性檢測驗出屬環境用藥殺菌劑之二氧化氯,訴願人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
      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環境用藥即系爭貨物,有基隆關 106年11月15日(06
      )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24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環保署毒化局106年
      11月16日環化控字第1060009352號函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107年8月27日(107)環檢一
      字第4991號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之系爭貨物不屬於環境用藥,不須申請和列管,因系爭貨物只有0.
      017PPM的二氧化氯含量,極微量並非環境用藥;又本案檢測結果並未告知訴願人,且訴
      願人對檢測方式之標準存疑云云。
    (一)按環境衛生用殺菌劑係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而輸入之環境用藥為偽造環境用藥;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
       、成分等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
       負責人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以二氧化氯為有效成分之一般或特殊環境衛生
       用藥者,應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行為時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報運輸入之系爭貨物名稱為「○○」,經原處
       分機關將系爭貨物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定性檢出屬環境用藥殺菌劑之二氧化氯
       ,惟○○公司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卻輸入該偽造環境用
       藥,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行為人之負責人
       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二)復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為統籌規劃辦理全國環境檢驗事宜,訂定環境檢測標準方法,
       提升環境檢測技術能力,確保全國環境檢測數據品質,管理公民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輔導並支援各級環保機關環境檢測之需求之單位,則該所作成 107年8月27日(107
       )環檢一字第4991號檢測報告之鑑定過程與鑑定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至訴願人主
       張本案檢測結果並未告知一節,依○○公司 106年11月13日回復基隆關之說明書及所
       附系爭貨物之成分內容均已載明「二氧化氯」;訴願人公司已知悉系爭貨物含有二氧
       化氯。且原處分機關前以 108年4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2119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該函亦載明系爭貨物經送驗結果,定性檢測出二氧化氯,訴願人並於108年4月
       15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又據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5日第 E005569號
       舉發通知書略以:「......違反事實說明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106
       年11月 2日報運輸入『○○』,未經許可進口偽造環境用藥,其主要成分含二氧化氯
       ,且未向環保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報單編號: AW/06/345/ZB0
       31號,檢測值:定性檢出二氧化氯)。......」亦載明系爭貨物含二氧化氯之違規事
       實;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三)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
       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考量○○公司並非環境用藥販賣及病媒蚊防治業者,要求其與該等業者負有相
       同程度之違法性認識實有過苛,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
       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3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然該公司非環境用藥販賣及病
       媒蚊防治業者致不知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其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因不知法令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負責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