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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8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7日機字第21-108-0902
    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
    乘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103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7.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即
    以108年9月3日108檢 0742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
    期翌日起算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3日
    D9121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
    8年9月17日機字第21-108-0902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8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前項
      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
      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按:現為第三條第三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
      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
      員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
      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
      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96年7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15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HC(ppm)

    1600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
      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機車未滿 5年,免驗排氣,訴願人定期在機車行進行保養
      ,未收到需定期檢查排氣之通知單。訴願人於 108年9月3日10時50分被稽查人員攔下,
      檢驗排氣超過標準值,訴願人12時許前往機車行檢驗,檢驗結果卻為合格,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7.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108年9月3日108檢0742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12時許前往機車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合格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明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
       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
       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
       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
       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8年7月4日測試報告、現場稽查人
       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
       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
       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系爭機車
       之出廠年月為103年10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
       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3.5%;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
       。另本件係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與車
       輛之定期檢驗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記錄檢
       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訴願人已告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複驗合格,嗣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
       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
       關。縱系爭機車攔檢後複驗檢測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
       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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