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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2
    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收文日)申訴狀(訴願書)載明:「......
      三、辦法:......3.請撤回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
      18日機字第 21-108-090268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
      提起訴願;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08年11月18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真意確認在案,並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8年9月9日11時12分許,在本市中山區○○
      ○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
      x-xxx機車(出廠年月:84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8.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即以108年9
      月9日 108檢0759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
      日起算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108年
      9月9日 D9101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26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8年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268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通訊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號○○樓)寄送,於108年10月3日送達,有經
      訴願人配偶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10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11月2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故以108年11月4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1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申訴狀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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