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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三字第10961000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 3日廢字第41-107-1200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
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廚餘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對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7年11月13日第X0991892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廢字第41-107
-1200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3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8年10月24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08609313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8年10月25日送達
,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83038429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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