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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6日機字第21-108-1005
    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 2月,發照年月:96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
    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3年度起未
    有每年年度定期檢驗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8年8月2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8001280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9月1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8年9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9月
    20日D9122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6日機字第21-10
    8-1005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6日訴願書記載:「......只有今......收到這張通知書....
      ..本人也已完成機車排放檢驗合格 因此提訴願陳述......」經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
      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
      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16日
      機字第 21-108-10057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
      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44條第 1項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80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 3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環保署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名稱並修正為『機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名稱並修正為『使用中
      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
      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
      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南部生活,系爭機車一直停放在臺北未騎,直到今年
      返回臺北才有騎乘機車;訴願人未收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直到10月11日才收到
      舉發通知書,訴願人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已完成機車排放檢驗,且已通過檢驗,請撤銷原
      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2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6年11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即每年10月至12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 103年度起未有每年年度定期
      檢驗紀錄,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8年9月11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8月2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12803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直到10月11日才收到舉發通知書;訴
      願人已完成機車排放檢驗,且已通過檢驗云云。按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
      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
      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號、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每年10月至12月)既未辦理停駛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 103年度起逾法定檢驗期限
      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
      義務。本件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依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泰山區○○
      街○○號○○樓,亦為舉發通知書及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8年9月4日將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於 108年9月4日合法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08年9月11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
      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
      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完成展
      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縱長期停放未
      騎,惟系爭機車於當時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
      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尚難以長期在南部生活及系爭
      機車長期停放未騎為由冀邀免責。雖訴願人稱已於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完成機車排放檢驗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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