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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三字第10961000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2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2年11月;下稱系爭機
車〕,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
乃以108年7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619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年7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7月
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D9099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以108年8月26日機字第21-108-0802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嗣稽
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日 6個月以上
,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108年8月16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30623號函
(下稱108年8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年9月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8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 108年9月5日D91015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條項規定,以 108年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28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3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
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
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 3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機器
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80條)規定處罰......。」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
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
環保署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 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
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地址為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但實際居住地
址為○○號○○樓,導致 108年之機車排氣檢驗通知單與限期改善通知單未收到,因此
未能在規定期間完成檢驗,請念初犯,撤銷罰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92年1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即 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
實施 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8年7月24日前)補
行檢驗,且嗣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以108年 8月16日函通
知其應於 108年9月3日前補行檢驗而仍未完成檢驗之事實,有稽查大隊108年7月10日北
市環稽車字第108000619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108年8月16日函及
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址為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但實際居住地址為○○號
○○樓,導致 108年之機車排氣檢驗通知單與限期改善通知單未收到云云。按汽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
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
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3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108年5
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
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7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嗣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再查本件稽查大隊業於108年7月10日依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區○○路○○號○○樓)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108年7月24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7月11日由接收郵件人員蓋用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文章並簽名收受;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嗣再依同
一地址寄送108年8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9月3日前補行完成檢驗,該函於108年
8 月20日亦由接收郵件人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文章並簽名收受,均有送達回執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書及108年8月16日函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嗣逾法定應實施定期檢驗日起 6個月
仍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且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108年8月16日函之說明均已
載明若車輛有其他因素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
,並去電確認以利辦理展延等事宜;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及108年8月16日函所定
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
受罰,殊難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未收到通知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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