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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8日D906888號、108年9月
    8日D913055號舉發通知書、108年8月30日機字第21-108-081183號及108年9月18日機字第21-
    108-0903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8年8月30日機字第21-108-081183號及108年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345號裁處書部
    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10月,發照年月:97
      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
      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5年度起未實施每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8年7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464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7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
      驗。該通知書於108年7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D906888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30日機字第21-108-081183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9月12日送達。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再查得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8年 8月16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
      3030623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9月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驗。該函於108年8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以108年9月8日D913055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34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舉發通知書
      及 2件裁處書,於108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8月30日機字第21-108-081183號及108年9月18日機字第21-108-090345號裁處
      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
      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 3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
      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
      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
      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老舊損壞,108年6月起已無法發動騎乘,未有污染物產生
      ,也未造成環境污染,且於108年10月3日辦理報廢。訴願人因工作忙碌未能及時安排報
      廢及提出完整陳述意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7年1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即每年10月至12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 105年度起即未依規定期限
      實施每年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7月10日北市環稽車
      字第108000464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8年7月24日前)補行檢
      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再查得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且仍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8月16日北市環稽勤字第
      1083030623號函所訂之寬限期限( 108年9月3日前)補行檢驗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7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464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其送達回執、108年8月16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30623號函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老舊損壞,108年6月起已無法發動騎乘,未造成環境污染,且已
      於108年10月3日報廢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500元
       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
       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3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
       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108年 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意旨甚
       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每年10月至12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
       記,仍屬使用中之汽車,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 105
       年度起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以108年7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464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108年7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又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
       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再以108年8月16日北
       市環稽勤字第 1083030623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9月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
       分別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80條第3項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所載之通訊地址(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108年7
       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464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108年8月16日北市環
       稽勤字第1083030623號函,該通知書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該函於108年8月20日送達
       ,分別有經訴願人母親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檢驗通知書及上開函所定期限補
       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及上開函均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其
       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縱係因故障停止騎乘,惟系爭機
       車於當時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
       用中之汽車,自應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殊難以忙碌及因故障停止騎乘為由冀邀免責
       。縱訴願人已於108年10月3日辦理報廢,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分別處訴願人500元及3,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8月8日D906888號及108年9月8日D91305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 2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
      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2件舉發通知書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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