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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7日廢字第40-108-090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報運
    出口貨品銅箔基板 1批(報單號碼:AW/ /08/448/F0886,下稱系爭貨物),因無法判定系
    爭貨物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五堵分關乃以108年8月14日(108)基五驗字第170號通報單傳
    真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
    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8月20日會同五堵分關及報關
    行,至○○股份有限公司開櫃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電子零組件之下
    腳料及不良品、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等),訴願人亦
    未提供系爭貨物來源及檢驗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為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經認定系爭貨
    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逕自報運出口,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嗣環保署以108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62472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事
    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 8月28日北市環廢字第10830556
    33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注意改善,並以同日第 X93067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27日廢字第40-108-0901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
    裁處書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3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
      限。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前二項之事
      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
      、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二、輸出: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五、
      有害廢棄物: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巴塞爾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物及經其他輸出國
      、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第3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之輸
      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11條第 1項規定:「有
      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
      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
      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
      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18條之 1規定:「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
      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前項廢棄
      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
      ,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第32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
      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7

    裁罰事實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裁罰依據

    第53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1,00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對環保法規認知上有出入,且訴願人屬無心初犯,請
      從輕處罰,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8月6日向五堵分關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無法判定是否歸屬
      事業廢棄物,經五堵分關請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境
      督察大隊於108年8月20日會同五堵分關及報關行,查驗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
      之事業廢棄物。環保署乃以108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6247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
      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有出口報單、基隆關無法判定輸入貨物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通報單、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0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環保署108年8月23日環署督
      字第108006247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環保法規認知上有出入,屬無心初犯云云。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
      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
      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
      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未依該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
      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為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第18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0日
      稽查督察紀錄影本略以:「......現場處理情形:...... 2、現場會同該分關......經
      查有銅箔基板、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廢電線電纜、廢電子零組件之不良品及下腳
      料及銅鋁混合廢料等。3、查本案係該公司於108年8月6日向該分關報運出口銅箔基板一
      批(報單號碼:AW/ /08/448/F0886),有關本案將攜回研判,再以傳真單予海關....
      ..4、另該公司無法提供主管機關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又查環保署 108年8月
      21日傳真單通知五堵分關略以:「......MESSAGE(摘要)......二、本案本署於108年
      8 月20日會同貴分關至○○股份有限公司開櫃查驗,現場經查該批來貨含有廢電子零組
      件之下腳料及不良品、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電纜、銅箔基板及銅鋁混合廢
      料等。三、再經本署檢視該批貨物外觀,其符合本署 107年編製『常見進出口廢棄物參
      考圖冊』圖片,廢電子零組件之下腳料及不良品、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均屬有害廢
      棄物及廢電線電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四、另該公司亦未提供『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
      出......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之相關資料;綜上所
      述,其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該署復以108年8月23日環
      署督字第108006247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結果,並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是
      系爭貨物既經環保署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且不足以證明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
      ,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出。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請
      求減輕罰鍰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
      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
      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
      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2)、污
      染特性(B=1)、危害程度(C=2),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A×B×C× 6萬元=24萬元)
      ,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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