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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7-1220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日10時45分許,在本
市大安區○○大道○○段○○號前地面(○○公園),查認訴願人將飼料(麵包)丟置
於地面餵食野鴿,致飼料散落地面造成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5月2日第X9580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7年6月1日廢字第41-107-0601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姓名誤繕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6月1日廢字第41-107-060185號裁處書,另以107年12月19日廢字第41-107-12203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重為處分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惟系爭裁處書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8年3月25日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郵局(○○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系爭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系爭
裁處書不服,應自系爭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8年3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4月24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1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系爭裁處書並無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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