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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3日廢字第41-108-102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15時56分許,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8年10月2日第X10265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8年10月23日廢字第41-108-10201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1月 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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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沒有證據就不要隨便冤枉好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0830407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證據就不要隨便冤枉好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0830407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在(○
○醫院)○○路○○段○○號前......於 108.1002/1556發現○小姐,已丟棄煙蒂往○
○捷運站電梯坐上去,職立即前往表明身份。當下告知○小姐,已違反廢清法,須執單
告發,且○小姐當下也已承認隨意棄置煙蒂,簽收舉發通知書該告發並無不妥......職
因即時未錄影存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存證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縱使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未錄影採證,惟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
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