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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日廢字第41-107-07015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雖載
      明「108.10.14.北市環稽字第1083037610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
      8 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7610號函,僅係回復訴願人陳情不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日廢字第41-107-070150號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於106年12月1日12時17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街○○號旁,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7年1月17日北市環
      稽一中字第10632952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2月21日送
      達,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開立107年6月20日第S07513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07年7月3日廢字第41-107-0701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
      人於 108年10月8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761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7月23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7月24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8月2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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