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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7日廢字第41-108-1012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3日16時3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咖啡包袋、塑膠袋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
處分機關 108年9月3日第X10131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經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3309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8年9月16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83034534號函復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8年10月17日廢字第41-108-1
012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108年9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
33309號處分(108.9.3北市環罰字第NoX1013147號)」惟訴願請求事項欄載明:「原處
分撤銷。」理由欄亦載明:「......原處分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垃圾專用袋棄
置垃圾......訴願人並未將垃圾落地......環保局未能詳查......為1200元之裁罰....
..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於108年11月1日訴願補充理由載明:「......不服....
..108.10.17廢字第41-108-101297號......」經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9日北市環稽字
第1083033309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之回復函,108年9月3日北市環罰字第 X1013147號舉
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 5日內提出
陳述書,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17
日廢字第41-108-101297號裁處書,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8年12月 9日電洽訴願人確認在
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
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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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
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
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間及非
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https://www.dep.gov.taipei/Def
ault.aspx)查閱。.....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直接將垃圾丟置於垃圾車或地面之危害環境之行
為,而是在垃圾車到達之前,附近居民都在等待時,訴願人見地面上有 1個大型垃圾專
用袋,故詢問該垃圾袋使用人可否協助丟棄手上之垃圾得到同意,始放置於該垃圾袋內
,並無原處分機關舉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事實。且本次棄置咖啡袋等物並非大量,並
已取回,請考量第 1次違規情節輕微,另為減輕或免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內含咖啡包袋、塑膠袋等)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直接將垃圾丟置於垃圾車或地面之危害環境之行為,而是在垃圾車
到達之前,附近居民都在等待時,訴願人見地面上有 1個大型垃圾專用袋,故詢問該垃
圾袋使用人可否協助丟棄手上之垃圾得到同意,始放置於該垃圾袋內,並無原處分機關
舉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復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38158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行為人丟棄垃圾於路旁之專用清潔袋內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經員出示證件述明其違規後舉發......二、現場情況為垃圾包提前落地
,該專用袋垃圾包行為人已不知去向(員至現場時專用袋垃圾已存在),故無行為人所
述徵求同意之情節......。」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萬
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系爭地址執勤時,該專用袋垃圾包已存在,垃圾包所有人不知去
向,並無訴願人所述徵求同意之情。另查系爭地址垃圾車之公告清運時間為16時41分至
16時45分,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配合該清運時間再將垃圾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攜出丟
棄於垃圾車內,而非於垃圾車到達前,將垃圾隨意棄置於路邊他人任意丟置之專用垃圾
包內。本件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內容物為咖啡包袋、塑膠袋)棄置於系
爭地址之違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舉發,並有採證光碟及照片影本在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
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
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 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
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