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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31. 府訴三字第1096100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1日土字第32-1
08-08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開設○○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 100年1月3日環署土字第0990
119003A號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 1項之事業」之「加油站業」事業別,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於辦理歇業、繳銷經營
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前,檢具
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稱土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另因系爭
土地係本府所有,並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訴願人前與新工處簽訂
「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訴願人使用,使用期間自99年 8
月2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並得續約2次,每次使用期間為3年,於 108年8月1日約定使用期
限屆滿前,新工處遂以108年4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33501號函通知訴願人油品行銷事
業部台北營業處略以:「......說明:一、......該使用契約將於 108年8月1日屆滿,本處
將依......規定提供本府公務單位申請使用。二、......請貴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前檢送土
地範圍內地上物及設施列冊資料,俾憑續辦點交相關事宜。」訴願人嗣於108年7月19日向本
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申請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2月1日暫停營業,經產發局同意備
查在案。惟訴願人未於該加油站 108年8月1日終止營業前提出土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乃以108年8月6日北市環水字第 1083050293號函檢
附同日第I0020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8日派員進行緊急應變
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加油機、卸油口設備已拆除,且油槽內油品皆已抽
除,無繼續營業之行為。嗣訴願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分別於108年8月14日、16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1日土字第32-108-08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小時。該裁
處書於108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5日補正訴
願程式,11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
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審查:......二、變更經營者。......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
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
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
、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規定:「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變更經
營者,指經營事業之主體發生異動,不包括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
。」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規定:「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
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前項停業期限
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第35條第 1項
規定:「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事業取得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同意函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變更、歇業之登記。逾期者重新提
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7條第 1項規定:「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報。」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
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項次
14
違反條款
第9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或未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依據及罰鍰額
第40條第1項: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裁罰基準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15萬元至75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環保署94年 8月18日環署土字第0940062073號函釋:「......應於事實上終止營業(運
)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歇業之規定前,完成土壤污
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95年3月8日環署土字第0950018537號函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
之事業』......在停歇業行政程序認定上,應以......加油站......個別用地為單位,
若有未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或無繼續營業之行為,即應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條規定辦理。」
95年9月14日環署土字第 0950072045號函釋:「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簡稱土污
法)第 9條立法原意,係為使事業能釐清本身污染責任,亦可藉以及時瞭解土壤是否遭
受污染,並進行後續必要之必要處理......。」
97年9月15日環署土字第 0970070555號函釋:「......說明:一、......指定公告事業
應於停業或歇業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而停業或
歇業係指依法辦理停業或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證照、事實上終止營業(運)或無
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
98年9月16日環署土字第 0980080668號函釋:「......說明:......二、事業如屬本署
......公告所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之事業』類別時,於停、歇業前應
依土污法第 9條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100年1月3日環署土字第 0990119003號公告:「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事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第一批
與第二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事業及定義如附表。」
附表(節錄)批次
項次
事業
定義
一
三
加油站業
依據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營汽油、柴油零售之加油站。
100年6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51132號函釋:「......說明:一、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除規範主動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之事業
外,亦考量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未依規定辦理歇業之事業,採取較消極管制作為-公告註
銷之,造成管制上漏洞。因此,針對未依法辦理歇業之事業則規範以事實之認定方式,
如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行為......二、......有
關訂定依據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
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
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因此符合前述條件而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即視同歇業。」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 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加油站並無歇業或終止營業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有違反土污法第 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訴願人向產發局申請暫停營業實係為辦理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變更經營權之前置
作業,與土污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之歇業或終止營業無涉。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環保署94年至98年間之函釋,均係在土污法第 9條於99年修法前所作
成,修正前後法條文義迥異,應不予援用;原處分機關忽視本案有後續準備移轉經營
權與他人之事實,剝奪訴願人適用新法特為加油站業者增列同條項第 2款變更經營選
項之美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前於系爭土地開設加油站,屬環保署公告土污法第9條第1項之事業所定「加油站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8月8日派員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現場加油
機、卸油口設備已拆除,且油槽內油品皆已抽除,無繼續營業之行為;惟訴願人未於該
加油站108年8月1日終止營業前提出土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8月8日緊急應變現場稽查紀錄單及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加油站並無歇業或終止營業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有違反土
污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情形,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訴願人向產發局申請暫停營
業實係為辦理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權之前置作業,與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
款之歇業或終止營業無涉;原處分機關援引環保署94年至98年之函釋,均係在土污法第
9 條於99年修法前所作成,修正前後法條文義迥異,應不予援用;原處分機關忽視本案
有後續準備移轉經營權與他人之事實,剝奪訴願人適用新法特為加油站業者增列同條項
第 2款變更經營選項之美意云云。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
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者,應於
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
第4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訴願人所屬系爭加油站所經營業務屬環保署公告土污法規定之事業,對於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應盡其注意義務;且查本案土地係本府所有,並由新工處管理
,該處已以108年4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335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使用期
限將於 108年8月1日屆滿,並將提供本府公務單位申請使用,訴願人應注意契約期限
,且就系爭土地無法繼續使用自已知悉;復經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8日現場勘查確認
系爭加油站自契約期滿日起事實上已無營業行為,且現場加油設備均已拆除,況契約
期滿系爭土地收回後,系爭加油站事實上已無復業或接續營運之可能,實質已為終止
營業;觀諸環保署94年8月18日環署土字第0940062073號、95年3月8日環署土字第095
0018537號、100年6月21日環署土字第 1000051132號等函釋意旨自明。訴願人主張其
並無歇業或終止營業之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二)又訴願主張其向產發局申請暫停營業實係為辦理土污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權
之前置作業,原處分機關忽視本案有後續準備移轉經營權與他人之事實等節;按土污
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所稱變更經營者,指經營事業之主體發生異動,不包括公司或法
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揆諸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自明,其訂定理
由略以:「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污染責任難以釐清
,故於經營事業主體發生變更時,要求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
請審查,以為管制。」至土污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事業應於終止營業(運)等
行為前,檢具其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稱土測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審查;而針對未依法辦理歇業之事業如終止營業(運)等行為態樣,則規範以事
實之認定方式判斷,亦有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51132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辦理「○○加油站專案服務及營
運計畫」採購案,與新工處簽約自108年8月2日起使用系爭土地,重建處並於108年 7
月12日公告招標,108年7月31日決標,由○○基金會得標。且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
8 日緊急應變現場稽查紀錄單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現場加油機、卸油口設備已拆除,
油槽內油品皆已抽除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加油站已無營業可能;故本案並非上開土污
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變更經營者之情形,而符合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於辦理終止營業(運)等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之情形
。是訴願人主張其向產發局申請暫停營業實係為辦理變更經營權之前置作業,後續準
備移轉經營權與他人,洵屬卸責之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環保署94年至98年之函釋,均係在土污法第 9條於99年修
法前所作成,修正前後法條文義迥異,應不予援用一節;查土污法99年2月3日公布修
正第9條,其修正重點就修正前第9條第 1項「設立、停業或歇業」之樣態,修正後與
「設立」相關者為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之類型,至「停業或歇業」之樣態並未刪
除,而係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5款「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
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文字,主要修正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事業應提供土測資料之規定,並授權訂定評估調查資料之法規,究其立法意
旨,除增賦主管機關審查權外,係使各行為態樣用詞更為精準,並配合環保署100年6
月21日環署土字第1000051132號函釋意旨:「......說明:一、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除規範主動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之事
業外,亦考量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未依規定辦理歇業之事業,採取較消極管制作為-公
告註銷之,造成管制上漏洞。因此,針對未依法辦理歇業之事業則規範以事實之認定
方式,如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行為......。」
闡釋甚明,本件訴願人就其所屬系爭加油站所經營業務屬環保署公告土污法規定之事
業為「加油站業」並無排除適用,且係為避免管制漏洞發生而就歇業、終止營業等採
事實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94年至98年之函釋均係說明修法沿革及歇業之認定
方式,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事項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土污法相
關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復未經環保署廢止或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援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