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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三字第10961004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7日資字第43-108-090
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民國(下同) 108年主動性查核商品疑似過度包裝稽
查計畫,發現訴願人所販售之商品「○○(藍藻 500mg 150+30錠/綠藻500mg 150+30錠/4
瓶組)」有過度包裝之虞,環保署嗣以108年8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80061948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等規定查處。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8年8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本市南港區○○街○○號○○樓○○室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查察,現場會同訴
願人員工○○○(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販售之
商品「○○(藍藻500mg 150+30錠/綠藻500mg 150+30錠/4瓶組)」包裝體積比值達 1.66
,且包裝層數為3層,不符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之限制規定(包
裝體積比值1以下及包裝層數 2層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108年 8月29日第R0008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現
場會同人員○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27日資
字第43-108-090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8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
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
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
定。」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
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環保署94年 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加工食品:指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但不包括米穀、蔬果、禽畜、水
產等生鮮食品、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十三)單元產品: 1、
指禮盒內之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二、指定產品:……(四)加工食品禮
盒:含加工食品之禮盒或複式禮盒。……五、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
指定產品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七、
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裝體積比值:1 以
下。2、包裝層數:……(2) 化粧品、酒或加工食品:2層以下。……八、包裝體積比
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
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
必要空間係數: 1、非單一材質包裝:……(2)其它產品:2.7。……(四)單元產品
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3、已包裝產品體積:外切已包裝產品本
身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十三、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適用本
公告規定;其製造或銷售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三)指定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或
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以銷售日期為準。……十五、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得
要求指定事業提供指定產品供檢查,並提供指定產品之型錄、銷售對象、銷售時間、進
貨來源及進貨時間相關資料,指定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二十二、本公告實
施日期如下:……(二)加工食品禮盒: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公告規
定……。」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項次
3
違反法條
第14條
裁罰法條
第26條第1項第3款
違反事實
違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3萬-15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3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故意違規,當天已下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訴願人員工○君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
算,發現訴願人所販賣之商品「○○(藍藻 500mg 150+30錠/綠藻500mg 150+30錠/4
瓶組)」包裝體積比值達 1.66,包裝層數為3層,不符環保署公告之限制規定(包裝體
積比值1以下及包裝層數2層以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9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量測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違規,當天已下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云云。按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
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
產或銷售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規範;又加工食品禮盒為環保
署公告所稱應限制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並自96年7月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該公告事
項七明定,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應在1以下,包裝層數應在2層以下;揆諸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1條、第14條第 1項及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願人販賣之「○○(藍藻500mg 150+30錠/綠藻 500mg 150+30錠/4瓶組
)」係加工食品禮盒,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次查本件卷
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9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已詳細記錄系爭商品計算
包裝體積(PV)、計算額定包裝體積(APV)及計算包裝體積比值(PVR)之步驟( PVR
=PV/APV= 1.66),包裝層數為3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數幀在卷可憑,且原處分機關
稽查作業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會同檢驗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上開指定產品之包裝既經原處
分機關檢驗查認包裝體積比值達1.66,且包裝層數為 3層,不符環保署公告限制產品過
度包裝關於加工食品禮盒之限制規定(包裝體積比值1以下及包裝層數2層以下),依法
即應受罰。又前揭環保署公告明定加工食品禮盒自96年7月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訴願
人既為相關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其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
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