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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1日廢字第41-108-1130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16時32分許,發現訴
    願人於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前有亂丟菸蒂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遂拍照及錄影存證,當場以108年10月18日第 X10118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廢字第41-108-11306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 12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並未檢附佐證照片,沒有訴願人亂丟菸蒂之證據,訴願人不
      服,故提起訴願。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0321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檢附佐證照片,沒有訴願人亂丟菸蒂之證據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
      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0321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 一、本案經本隊於 108年10月18日下午16時32分許,
      在○○大道○○段○○(號)前稽查亂丟煙蒂情事,本案案址發現○君正有抽煙情事,
      且抽完煙後將煙蒂隨手亂丟,並未將煙蒂帶走或丟入垃圾桶內,本隊發現後即上前稽查
      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且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君現場承認有
      亂丟煙蒂之行為,故本隊依法告發,並請○君確認簽收……。」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抽菸後隨手丟棄菸蒂,並錄影採證,訴願人於稽查時亦自承有
      亂丟菸蒂行為,且執勤人員當場掣發108年10月18日第 X1011893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
      人簽名收受在案,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 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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