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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三字第1096100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9日第F214390號舉發通知
書及108年11月15日廢字第40-108-1100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0月19日第F21439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11月15日廢字第40-108-11002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接獲民眾反映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對面有刺鼻異味,遂於當日23時41分許至現場查察(按:實際地址
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對面鐵圍欄內空地),查認訴願人受○○有限公
司委託清除處理堆置於上址之廢棄物,因訴願人操作機具不慎,將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50
%硫酸等)之廢液桶挖破洩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爰
以108年 10月19日第F21439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8年11月15
日廢字第 40-108-1100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8年10月19日第F21439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108年10月19日第F214390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
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
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8年11月15日廢字第40-108-11002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41條第 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57條規
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
附表三。……。」
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4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57條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2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
(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3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
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就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時應俟司
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
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
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欲承租案址處之土地,前承租人堆置、囤積廢棄物於該地上多時,地主告知訴
願人需自行處理廢棄物,訴願人才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至該土地旁之空地,以利日
後使用,訴願人不知前承租人所堆置之廢棄物中含有50%硫酸等污染物。
(二)訴願人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與處理之業務,並無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犯意。且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單位調查,請待司法單位對本案調查證據充足與認定事
實判決後,再確認訴願人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人員於 108年10月18日23時41分許至現場查察,核認訴
願人受○○有限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堆置於上址之廢棄物,因訴願人操作機具不慎,將內
含有害事業廢棄物(50%硫酸等)之廢液桶挖破洩漏,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601968號稽查督察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85813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4624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8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與處理之業務,並無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犯意。且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單位調查云云。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08
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略以:「……污染源發生位置:士林區○○○路
○○段○○巷○○號對面……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 1、現場○君表示17號早上開始
於該址進行整理,將廢棄物推至後方空地,於18號17時許未注意,挖破儲存數桶(硫
酸50%,標註一桶)及數桶不明物質。 2、接獲通報時,消防到場架設封鎖線,警方
到場後通知行為人○君(進行整地)到場……現場(怪手)挖土機 1台,並表示欲向
地主租地,『○○五金』(原承租人)現場堆置廢棄物,○君表示『○○五金』同意
進行整地,『○○五金』將進行後續清運……」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又原處分機
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陳明略以:「一、本案係 108年10月18日22時55
分許接獲民眾通報1999環保專線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對面場址有
刺鼻異味情事,職等遂於是日23時39分抵達現場查察,經查係陳情人○君受○○有限
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因機具操作不慎,將廢液桶挖破洩漏,且○君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故本案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掣單告發……。」;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805
5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原處分機關於10
8 年10月21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至上址勘查,發現現場堆置不明廢液桶及大量廢棄物(廢鑽孔電路板、廢鑽孔
粉屑、廢裁切電路板、廢電阻電容元件、廢塑料、廢家電、廢五金、廢管材、廢磁碟
片、廢光碟片、廢瓶罐、廢液晶螢幕等),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有採證照片
影本在卷為憑;是訴願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已進入司法單位調查,待司法單位判決後,再確認其是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與裁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04054號函補充
答辯略以:「……經查檢警機關未副知本局本案立案刑事偵查,本局亦未將本案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故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2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90000203號函
查復略以:「……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明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對面土地(臺北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指示將○○○列為證人即可。」
準此,訴願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部分,依法務部107年 4月23日
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因未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得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7條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2)、污染特性(B=1)、危害程
度(C=3),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A×B×C×6 萬元=36萬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罰
鍰金額上限為30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