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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4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0日廢字第41-108-1224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8日16時45分許,在
      本市萬華區○○街○○巷前發現民眾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後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
      車離去,該菸蒂棄置行為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經查得
      該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舉發對象,掣發108年12月12日第X1032
      3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8
      年12月20日廢字第41-108-1224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月14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5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9300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12月12日第X1032359號舉發通知書及108年12月
      20日廢字第 41-108-122426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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