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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8日機字第21-108-1102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11月,發照年月:91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6年度起未實施每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108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142
    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0月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9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D910
    7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28日機字第21-108-10168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庫顯示,系爭機車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 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
    隊再以 108年11月1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40816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1月18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函於108年11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 3項規定,以
    108年11月19日D9141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1月28日機
    字第21-108-1102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
      ,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
      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
      其牌照。」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3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80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
      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
      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108年 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
      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
      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
      施方式如下:……(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不能使用已經很久了,一直放在門口到現在,訴願人 108
      年11月15日要去報廢系爭機車時,拿錯車牌 xxx-xxx去報廢,後來訴願人才發現。訴願
      人同意繳500元罰鍰,請不要罰 3,000元;訴願人是越南人,看不懂公文,還要扶養4名
      子女,已經濟有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0年1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1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
      每年2月至 4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106年度起即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每年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稽查大隊108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14209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108年10月3日前)補行檢驗;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且
      仍未依稽查大隊108年11月1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40816號函所訂之寬限期限(108年1
      1月18日前)補行檢驗等事實;有稽查大隊 108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14209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108年11月1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40816號函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不能使用已經很久了,一直放在門口到現在, 108年11月15日要
      去報廢系爭機車時,拿錯車牌xxx-xxx去報廢,後來才發現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500元
       以上1萬 5,000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
       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3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
       4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號、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意旨甚
       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每年2月至4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汽車,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 106年
       度起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經稽查大隊以108年9月17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1420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0月3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又訴願人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完成系爭機車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經稽查大隊再以108年11月1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40816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8年11月1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
       之作為義務。
    (二)本件稽查大隊108年11月1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040816號函於108年11月6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函所定期限( 108年11月18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函已載明如
       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者,應
       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縱係長期不能使用,
       惟系爭機車於當時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
       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殊難以系爭機車長期不能使用
       及拿錯車牌報廢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
       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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