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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8. 府訴三字第1096100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8-1210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108年 8月25日16時2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街○○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8年10月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83036926K號函檢具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
    意見,該函於 108年10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108年11月30日第S0867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 108年12月10日廢字第41-108-1210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檢舉照片之車身照片上有顯現丟棄菸蒂之行為與第 2張照片上所
      照之車牌號碼xxx-xxxx,顯然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在未釐清之前,即予以裁處,令人
      難以誠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張、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003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檢舉照片之車身照片上有顯現丟棄菸蒂之行為與第 2張照片上所照之車
      牌號碼xxx-xxxx,顯然有所不同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
      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0031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本案依據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xxx-xxxx汽車駕駛,於108年8月25
      日16時02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街○○號附近前丟棄菸蒂,經查證車主為○○○君……
      。」,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地點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
      上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
      採證光碟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
      僅空言指摘,且與前揭事證不符,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
      ×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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