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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6日住字第20-108-1100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經營餐飲業(店名:○○,下稱系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有烹飪異味產生
,遂開立108年9月11日環稽三中勸字第AC008969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限期於108年9月
21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人員於108年10月6日18時25分許前往系爭場所再次稽查,經進行採樣及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9,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超過590%,達500
%但未達100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
年10月21日第Y0344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另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9255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0日前改善現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1月26日住字
第20-108-110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
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39255」;惟「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位載明「中華民國 108年11
月26號」;事實欄載明:「……對於罰緩(鍰)之處分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訴願」;
理由欄載明:「……訴願人究竟應否課(科)處罰鍰,若訴願人之說詞證實無錯是否撤
銷原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26日住字第20-108-110005號裁處書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2月1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
受僱人內湖○○店店長○○○確認在案,有該局109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
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
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
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
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七、空氣污染
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
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
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49條第 3項規定:「本法各項
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
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
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第 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
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
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周 界
區域別
標準值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3)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現行第85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
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56條
工商廠場:10~100萬
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1)達1000%者,A=3.0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3)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工商廠場 A×B×C×10萬
非工商廠場 A×B×C×2萬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
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
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
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 3點規定:「相關法規尚未訂定
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第 4點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應
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
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4A)』……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生效。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第3項……。」
105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491號函釋:「主旨: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
放標準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
:……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六
、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污染物之採
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理。二、本署於訂定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
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及實務上防制技術之可行性,故規範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
周界排放標準值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3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6030845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8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 108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包括(1)對市民陳情異味污染案件進行查察;(2)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檢
測; (3)採樣後之樣品保存、運送、分析及檢測,並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告書等作
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樣當時的環境以及天氣情況、風向問題,都將嚴重影響採樣及官
能判定之結果。既採用所謂官能判定方式周界位置選擇就不該由單人作選擇,而是由複
數以上人員進行擇定;採樣當天受東北風影響,其他店家污染源飄散至訴願人店家附近
,導致採樣結果誤差;採樣所用之工具、器具是否有受到污染、採樣保存方式及運送過
程是否符合規定?訴願人懷疑108年10月6日進行的官能判定採樣有重大之瑕疵,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9,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10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
紀錄單、○○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8A1025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6日進行的官能判定採樣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 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
33B 號公告所明定。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明定。經查
:
(一)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依前揭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意旨,其
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則其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自
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又○○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領有環保署107年 4月25日環署環檢字第016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依
○○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8A1025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
載,該公司於108年10月6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
染物實測值為59,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超過590%,達500%但未達1000%)。
(二)另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8年10月6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之現場採
樣或處理情形欄載以:「……查時該店廚房內部有人員進行烹飪作業,相關空污防制
設備正常運作中,採樣點在其周界味道明顯處(即店家油煙過濾設備之排放口)為之
,採樣過程中會同該店店長,現場無其他污染源干擾,並由其簽名確認。……」有經
訴願人店長許○○及採樣單位人員等人簽名之該紀錄單、現場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復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8年12月19日收文號為 1083047758號簽辦單載以
:「……一、本件『○○小吃店』前因多位民眾檢舉其排放之油煙異味對周邊居家造
成嚴重影響,經108年9月11日先行掣交勸導單限期店家應加強適當措施改善,俟屆期
後再於108年9月23日稽查仍有明顯烹煎食物異味產生,乃在108年10月6日晚間會同本
局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店家營業時段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採樣稽查,過程中稽查人員與採樣人員先共同於污染源周界外之採樣點判定污染物係
由該店家所排放,並隨即通知其店長○○○君到場確認當時無其他異味來源造成干擾
,始進行採樣,且請許○○在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採樣紀錄單上簽名……二、本案採樣
方法係依環保署公告方法執行,採樣方式為間接採樣法,藉由真空箱之壓力將樣品從
空氣中直接導入採氣袋中,由於樣品空氣未經過採樣pump,因此無採樣儀器污染之問
題。另採樣時間為晚上18:47~18:50,當時已日落,無陽光照射之問題,採樣完成
後之樣品係直接放置於黑色塑膠袋內避光,並立即以專車送回實驗室(運送過程中樣
品均保存在黑色塑膠袋中,無樣品變化疑慮),交由品保人員收樣,隨後由實驗室異
味分析主持人接手異味檢測事宜,全部檢測(異味判定作業)程序於當日21:08完成
,符合方法時限規定。綜合前述,檢測方法、採樣流程及分析程序,整體執行均符合
環保署公告方法之規範……。」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4775
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本次採樣及檢測過程乃委辦
檢測廠商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號公告,於101年1
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 A201.14A)之規
定進行,且該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認證合格可進行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構,檢測報
告亦附有該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分析結果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非主
觀性判斷,本案試樣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採樣過程及分析結果尚未發
現有瑕疵……。」等語,亦有採證光碟及○○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8A1025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檢測報告及結果,自足
採認。本件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查核認定,尚難據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三)據上,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實測值為59,超過排放標準值10,足
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經檢測認定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值,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62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環保署函釋意旨及公告,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20萬元(A×B×C
×10萬元= 2×1×1×10萬元=20萬元)罰鍰,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8條第 1項等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且以108年1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3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