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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三字第1096100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事件,不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8年12月12日環檢採樣行
    程編號:EPAB-191207A00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
      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
      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
      、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
      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
      區……。」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
      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30845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8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公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108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包括(1)對市民陳情異味污染案件進行查察;(2)進行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檢測; (3)採樣後之樣品保存、運送、分析及檢測,並
      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告書等作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託○○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訴願人陳情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洗衣店
      (市招:○○洗衣坊)有異味逸散情事,影響居民生活品質,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下
      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洗衣店有產生異
      味污染環境之虞,遂開立第AC007870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限期於108年8月15日前
      改善完成。嗣稽查大隊於108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致電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已有改善
      ,但仍有異味。稽查大隊於108年12月1日又接獲訴願人陳情,乃派員會同訴願人於其住
      居所內查察,發現其屋內確有異味,遂於108年12月7日12時19分會同環保局委託之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訴願人在該洗衣店
      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公司製作 108年12月12日環檢採樣
      行程編號:EPAB-191207A00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檢測報告),檢
      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實測值<10,未超過排放標準(標準值 10)。訴願人不服檢測報告
      ,於109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公司辦理本件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執行採樣係在環保局全程監督下進行,該檢
      測行為屬環保局作成行政決定之內部事務,○○公司之檢測行為尚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且該公司所作成檢測報告之內容亦僅係就訴願人陳情受測場所所生異味,進行採樣檢
      驗後,作成判定結果,未直接發生具體公法上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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