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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3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5日環藥字第42-108-110
    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發現○○○網站賣家「○○館
      」販售刊登「○○」之環境用藥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及違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因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本市,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30
      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3278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7月10日書面提出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等,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遂以108
      年10月18日第E005588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6款規定
      ,以108年11月5日環藥字第 42-108-11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8年11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11月14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2月1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月8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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