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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6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0日音字第22-108-12011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9月及10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
      )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 108年1月23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460號噪音
      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8年3月16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
      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1月29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
      遂以108年 5月1日M10563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嗣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108年5月24日音
      字第22-108-0501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二、其間,稽查大隊復以108年 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278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5日前至上開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5月
      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13條規定,遂以108年11月26日M10828號舉發通知書舉發,並再限期於108年12月28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複驗(稽查大隊另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4
      807 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指定地點及期限接受檢驗)。嗣依同法第
      28條規定,以108年12月30日音字第22-108-120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7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2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
      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
      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
      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3條

    裁罰依據

    第28條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1月26日再收到告發單號「M10828」,並限定於108
      年12月 28日複檢,於108年12月30日時傳真展延單至原處分機關,並致電確認此案件確
      認可以展延至109年1月11日,並於109年1月4日完成複檢;第1次告發單號「M10563」因
      超過檢驗時間,已繳交1,800元罰鍰,第2次告發單號「M10828」亦已申辦過展延並完成
      複檢,有重複罰鍰之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之情形,經稽查大隊以108年1月23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
      8000460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 108年3月16日前至
      指定地點接受機車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1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
      檢驗;稽查大隊再以108年 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278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
      書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
      通知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檢驗;有稽查大隊108年1月23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460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108年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
      第1080002278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其等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再收到告發單號「M10828」,並限定於108年12月28日
      複檢,於 108年12月30日時傳真展延單至原處分機關,並致電確認此案件確認可以展延
      至109年1月11日,並於109年1月4日完成複檢;第1次告發單號「M10563」因超過檢驗時
      間已繳交1,800元罰鍰,第2次告發單號「M10828」亦已申辦過展延並完成複檢,有重複
      罰鍰之疑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
      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所明定。是凡經
      主管機關通知檢驗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不為檢驗,按次處罰。
      經查:
    (一)系爭機車經稽查大隊以前揭108年 1月23日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8
       年3月16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檢驗,第1次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復經稽查大隊再以前揭 108年5月8日噪音車再限期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
       指定期限內檢驗,第2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稽查大隊
       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人
       戶籍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分別寄送前開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噪音車再限期檢
       驗通知書,並分別於108年 1月29日及5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前開 2次指定期限內接
       受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先後 2次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訴願人1,800元及2,700元罰鍰,並
       無重複裁罰之情形,訴願人應係誤解法令,其主張不足採據。
    (二)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時再收到告發單號「M10828」,並限定於108年12月
       28日複檢,於 108年12月30日時傳真展延單至原處分機關,並致電確認此案件確認可
       以展延至109年 1月11日,並於109年1月4日完成複檢等語。經查第M10828號舉發通知
       書,係稽查大隊以108年 5月8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80002278號噪音車再限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檢驗之第 2次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開單舉發,並以原處分裁罰後,訴
       願人縱然於108年12月30日時申請展延受檢期限,並於109年1月4日完成複檢,僅係訴
       願人就其應於 108年12月28日完成噪音複驗之義務,已於稽查大隊同意展延期限內完
       成,而得免除遭原處分機關第3次裁罰,尚無從解免第2次經限期(108年6月15日前)
       而屆期未完成檢驗之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經限期檢驗屆期仍未完成檢驗,且係第2次違規,處訴願人2,7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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