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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X1015383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
      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及申請陳述意見,
      其聲明訴願載明「……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X101
      5383」,經該局依訴願人所載地址(雲林縣斗南鎮○○里○○街○○號○○樓),以10
      9年1月3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017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
      ,於30日內補具訴願書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事實、理由等及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
      政處分書影本。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109年 2月6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109年2月16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亦無舉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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