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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6日住字第20-109-01000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北投○○分公司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至○○樓之○○經營餐飲
    業(店名:○○,下稱系爭場所),前因油煙異味逸散,經原處分機關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
    測定採樣檢測結果,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62條第 1項第1款,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住字第20-108-070003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23日19時44分○派員前往複查,並會同其委託辦理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在系爭處所周遭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超過該地區之排放標準
    值(10,超過 450%,未達50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乃以108年11月22日第Y03495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北投○○分公司第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9年 1月16日住字第20-109-01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之北投○○分公司20萬元罰
    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
      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
      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
      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
      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七、空氣污
      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
      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
      、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
      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49條
      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
      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
      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
      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
      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第 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
      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
      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

    周界

    區域別

    標準值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3)10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現行第85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56條
    工商廠場:10~100萬
    非工商廠場:2~20萬

    污染程度(A)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1)達1000%者,A=3.0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3)未達500%者,A=1.0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工商廠場A×B×C×10萬
    非工商廠場A×B×C×2萬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
      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
      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
      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 3點規定:「相關法規尚未訂定
      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第 4點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應
      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
      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4A)』……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生效。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第3項……。」
      105年4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491號函釋:「主旨:函詢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時間及排
      放標準疑義一案……說明:……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
      :……查本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六
      、採樣及保存,已規範採樣時間為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故異味污染物之採
      樣時間應依前述測定方法辦理。二、本署於訂定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
      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及實務上防制技術之可行性,故規範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
      周界排放標準值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3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6030845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8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公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108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包括(1)對市民陳情異味污染案件進行查察;(2)進行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檢測; (3)採樣後之樣品保存、運送、分析及檢測,並
      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告書等作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委託○○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8月曾經原處分機關檢測認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標並
      要求改善,訴願人即依原處分機關轉介之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專業人員進行現場勘驗,
      並以該基金會提出之書面建議,設置完善之除味設備及措施。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3
      日採集地點為訴願人所設靜電機旁,距訴願人除味箱排放風管尚有一定距離,並非位於
      排煙管出口;訴願人營業地點周圍為○○飯店景點,周圍本有天然硫磺味瀰漫,採集排
      氣之過程中恐有其他住家、商家所排放氣體或硫磺味等其他異味參雜其中,以未盡精確
      之採樣位置所取得氣體認定違法,尚非無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已超過該地區之
      排放標準值(10),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08年10月23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採樣紀錄單、○○公司108年10月30日環檢採樣行程編號第EPAB191023A01號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樣位置不精確,無法排除有參雜其他住家、商家所排放氣體
      或硫磺味等其他異味參雜其中之可能云云。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工商廠場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異味污染物為空
      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及環
      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所明定。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飲業,依前揭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
       釋意旨,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則其排放之異味
       污染物,自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又○○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保署107年 4月25日環署環檢字第016號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許可證;再依○○公司108年10月30日環檢採樣行程編號第EPAB191023A01號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該公司於 108年10月23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超過45
       0%,未達500%)。
    (二)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08年10月23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之
       現場採樣或處理情形欄載以:「……10月初施工將原本排放口截取,油煙經EPAC、臭
       氧處理後,接至另外裝設之除味箱,測點部分則取自第一次採樣之原測點(已拍照)
       ……」並經訴願人值班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亦有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據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09年2月5日收文號為1093002896號簽辦單載以:「
       ……一、本大隊前於 108年6月4日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採樣測定逾管制標準(測定值
       為100,標準 10),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告發並要求限期改善(改善期至108年8
       月14日)。二、復於 108年10月23日19時44分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採樣測定複查,仍
       逾管制標準(測定值為45),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再度予以告發。三、有關陳情人(○
       ○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表示『……採集地點為靜電機旁,距離本公司除味
       箱排放風管尚有一定距離,並非未於排煙管出口……』,該地點係供公共大眾通行之
       巷弄,緊鄰該分公司排放管路徑旁,所採集之氣體足具有代表性;另有關『……採集
       排氣之過程中,恐有其他住家、商家所排放之氣體或硫磺味等其他異味參雜其中……
       』,採樣點所處之巷弄中,採樣作業開始前已排除附近可能之干擾源,且已當場向該
       分公司值班經理○君說明,○君現場亦未反映有其他非該分公司之異味干擾(如硫磺
       味、住家異味等)。……。」及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說明略以:「……理由……三
       、……本次採樣及檢測過程乃委辦檢測廠商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
       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於101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 NIEA A201.14A)之規定進行,且該公司為行政院環保署認證合格可進行
       該項分析作業之檢測機構,檢測報告亦附有該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分析結果
       皆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並非主觀性判斷,本案試樣亦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
       測定,採樣過程及分析結果尚未發現有瑕疵……。」亦有○○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檢測報告及結果,自足採認。本件訴
       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查核認定,尚難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實測值為45,超過排放標準值10,洵
       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經檢測認定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規定之標準值,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6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環保署函釋意旨及公告,
       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20萬元(A×B×C×10萬元=1×1×2×10萬元=20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等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4小時(1年內第2次,2小時×2=4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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