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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3日廢字第41-108-1214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餵養流浪貓飼料未清除致環境污染情事,乃由其所屬萬華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多次巡查站崗,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2日18時27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萬
華區○○路○○段○○巷底圍牆牆頂上放置飼料餵食貓隻,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8年10月29日第X1020331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2月13日
廢字第41-108-1214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
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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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買菜經過圍牆邊,剛好伸手做一下運動;訴願人四肢健
全,伸手、甩手是正常的,現在要處罰鍰,請把證據、影片,丟什麼垃圾、廚餘,統統
給訴願人看。無中生有,誣陷訴願人,難道這條巷子不能走路嗎?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放置飼料餵食貓隻致貓飼料污染圍牆牆頂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02586號及第109300
52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過圍牆邊,剛好伸手做一下運動,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並無證
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02
586號、第 10930052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 一、本案係
民眾陳情人餵養流浪貓餵料未清除清理致造成環境汙染。二、該行為人於108.10.22 18
:27左右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巷底圍牆上,放置貓食後離去,員遂前往拍
照照採證並出示證件向行為人述明其已違規並要求行為人出示證件逕行舉發……。」「
……查覆內容 一、本案係民眾陳情檢舉案,經多次巡查站崗發現行為人違規放置貓飼
料拍照採證後告發……。」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在圍牆牆頂
上放置貓食,並拍照採證,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
法自應受罰。本件依採證照片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
其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