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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6日廢字第41-109-03077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柚子皮、衛生紙等)任意棄置於本
      市中正區○○○路○○段與○○街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2日第X1028838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
      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6日廢字第41-109-0
      307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 4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070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9年3月6日廢字第41-109-030773號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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