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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7日音字第22-109-010016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路
○○號附近有冷氣室外機噪音污染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6日23
時44分至46分許前往本市北投區○○路○○號附近陳情人指定地點稽查,以01dB FUSIO
N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冷氣室外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47.6分貝,訴願人無法配合關閉音源量測之背景
音量,經修正後音量仍為47.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
制標準47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26日第N0062697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8年11
月25日23時46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員工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又接獲民眾陳情,於108年11月26日5時33分至37分許再次派員前往同址進行稽查,測
得該營業場所冷氣室外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50.6分貝,訴願人無法配合關閉
音源量測之背景音量,經修正後音量仍為50.6分貝,仍不符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
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47分貝),乃以 108年11月26日第N0064304號通知書舉發訴
願人,經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在案。訴願人不服舉發,於108年1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83045744號函復告發仍予維持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 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1月7日音字第22-109-010016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 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路○○號○
○至○○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9年2月9日(星期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9年2月10日)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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