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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7日廢字第41-109-02149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
國(下同)108年11月6日10時49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旁(下稱系爭地點),
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乃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8304889
1J號函通知○○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9年1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亂丟菸蒂之行為人為訴願人。嗣稽查大隊人員於109年1月19日聯繫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
為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109年 2月7日廢字第41-109-0214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
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
大隊提出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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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是在抽菸,在夾菸的過程中,無名指與食指被菸灰燙到
,故本能反應就趕快把菸蒂先丟下,後來有到車上拿紙巾將菸蒂撿起包入紙巾內,並拿
到車上垃圾桶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光碟
、環保稽查大隊第10930069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是在抽菸,在夾菸的過程中,無名指與食指被菸灰燙到,故本能反
應就趕快把菸蒂先丟下,後來有到車上拿紙巾將菸蒂撿起包入紙巾內,並拿到車上垃圾
桶丟棄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
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第1093006929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駕駛於108年11月6日10時49
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路○○號旁,任意丟棄煙蒂污染路面。因影片包含行為人、
車號、煙蒂及丟棄過程,已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83048891J號)
給車主,並檢附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書……車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際行為人
○○○君,……於109年 1月19日10時1分致電○君,其承認行為並核對個資無誤,故依
法於109年 2月3日告發。……本案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查證,因違規事實明確,告發並
無不適……」等語。復依卷附採證光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於靠駕駛座側之
人行道以右手持菸,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隨即坐回車內,該丟棄菸蒂動
作尚難認係燙傷所致,影片中亦未見訴願人有下車撿拾菸蒂之情事,足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